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097号原告张某甲,男,1986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乔某某,女,1989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苗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6月16日婚生一子张某乙。因长期两地分隔,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吵架,被告一生气就回娘家,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6月16日婚生一子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因原告长期在河北省秦皇岛务工,被告与孩子生活在朝阳。夫妻聚少离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生一子,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因两地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增进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兴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