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912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文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春友。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谭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文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文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文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吴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文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建设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