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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432号

庄孝钏与童信国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孝钏,童信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432号原告庄孝钏,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童信国,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庄孝钏与被告童信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传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孝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信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孝钏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5%。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童信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4年2月23日起计付利息。被告童信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内容为“今向__同志暂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大写)20000元整(小写)。约定月利息按2.5%计息。……借款人:童信国2014年2月23日“借款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童信国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童信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具名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另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23日,被告童信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具条向原告庄孝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仅按约支付一个月利息,之后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童信国借款后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庄孝钏要求被告童信国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系其依法意志自置行为,不损害被告权益,应予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未明确被告逾期还款日,原告起诉之日视为本案逾期还款日,原告主张逾期计息日应予调整。被告童信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信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庄孝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本案受理费638元,由原告庄孝钏负担257元,被告童信国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戴传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莉莉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