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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718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崔宪、郑仁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崔宪,郑仁顺,朴庆,李永红,青岛新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久红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新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7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玲,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宪,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郑仁顺,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朴庆,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李永红,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青岛新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崔宪,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久红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小庄社区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02230041536。法定代表人孙晓,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新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法定代表人田桂霞,职务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崔宪、朴庆、郑仁顺、李永红、青岛新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久红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新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彭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宪、朴庆、郑仁顺、李永红、青岛新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久红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新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崔宪、朴庆、郑仁顺、青岛新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久红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新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永红签订了编号为D20163978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2014年4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崔宪发放了2000000元的贷款。但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崔宪尚欠本金1586786.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崔宪至今未予清偿。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朴庆、郑仁顺、李永红、青岛新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久红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新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崔宪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崔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86786.74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和罚息暂计算为人民币145868.76元)。2、判令被告崔宪支付原告违约金15868元。3、判令被告崔宪赔偿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承担的律师费63956元。4、判令被告朴庆、郑仁顺、李永红、青岛新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久红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新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崔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崔宪、朴庆、郑仁顺、李永红、青岛新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久红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新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告崔宪、朴庆、郑仁顺、青岛新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久红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新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签订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约定:申请贷款总额度陆佰万元,额度期限1年,授信种类为综合授信,还款方式采用按月或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其他联保体成员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崔宪、朴庆、郑仁顺、青岛新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久红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新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201639782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第2条,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崔宪的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使用授信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第11.1项,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12.1项,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32条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第33条33.1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及33.2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甲方崔宪、朴庆、郑仁顺,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丙方青岛新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久红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新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3、2014年4月17日,被告李永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20163978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第3条,甲方自愿按照3.1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第3.1项,连带责任保证;第19条,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4、被告崔宪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有: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申请借款期限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5、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提供《借款凭证》一份,载有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04月1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04月17日,执行年利率9%。6、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崔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6786.74元,利息、罚息145868.76元。7、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63956元。2016年2月22日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将该《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下权利义务的转让于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对该转让行为回复同意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1份、《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借款支用申请书》1份、《借款凭证》1份、欠款明细表1份、《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1份、《转让权利义务通知函》1份、《回复函》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判决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崔宪、朴庆、郑仁顺、青岛新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久红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新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以及与被告李永红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崔宪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崔宪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崔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被告崔宪的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即15868元(1586786.74元×1%)。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朴庆、郑仁顺、青岛新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久红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新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永红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崔宪未按期还款,上述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宪、朴庆、郑仁顺、李永红、青岛新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久红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新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借款本金1586786.74元,利息、罚息145868.76元,并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崔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违约金15868元;

三、被告朴庆、郑仁顺、李永红、青岛新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久红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新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崔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267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雯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