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武当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黄四九。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武。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武当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立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耿纪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静、王昭(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武当水泥有限公司以无上诉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湖北武当水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存在依法不应准许的情形,符合撤诉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北武当水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湖北武当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纪和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王 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 霞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