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021号
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红军大道与燕子河路交叉口,社会统一证信用代码91341500723312868Y。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钦,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黄林,组织结构代码72849225-5。
法定代表人:王际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际运,个体户。
被告:晏九琴,1960年1月17,农民。
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寨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际运、晏九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寨农村商业银行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德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寨农村商业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钦、被告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际运、被告王际运、被告晏九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际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68900元,支付下欠利息及逾期罚息至本息结清止,并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金寨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3、申请,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个人信息;4、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利息等;5、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王际运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的事实;6、房产与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际运的房产及土地已经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7、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的利息情况及截止日期。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际运、晏九琴辩称:借款属实,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未能及时还款,我承诺在10月1日前把钱还掉。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际运、宴九琴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际运、宴九琴对金寨农村商业银行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金寨农村商业银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期内按年利率10.8%,逾期还款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30%。截止2016年5月3日,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本金5275466.02元,尚欠利息1299902.14元。2013年10月29日,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金寨农村商业银行再一次贷款7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期内按年利率10.8%,逾期还款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30%。截止2016年5月3日,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本金678800元,尚欠利息194660.9元。上述二笔贷款以王际运、晏九琴共同所有的房产(848/6285;741/5437;742/5438)及(金国用(2004)第0822号、金国用(2004)第0823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办理了押抵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寨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偿还借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际运、晏九琴共以同所有的房产(848/6285;741/5437;742/5438)及(金国用(2004)第0822号、金国用(2004)第0823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金寨农村商业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75466.02元及其利息(被告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2016年5月3日前的利息1299902.14元,后期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起按按年利率14.0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8800元及其利息(被告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2016年5月3日前的利息194660.9元,后期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起按按年利率14.0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三、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际运、晏九琴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82元,减半收取26791元,由被告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董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