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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4民初187号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从勤、许石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从勤,许石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4民初187号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乐起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奶署,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清源信用社主任,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冯从勤,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许石兴,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从勤、许石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龚奶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从勤、许石兴经本院合法传唤,俩被告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冯从勤于2008年3月11日以房屋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限2年,月利率10.08‰,并由被告许石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从勤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43059.0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许石兴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从勤、许石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被告冯从勤以房屋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即从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月利率10.08‰。同时,被告许石兴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上签名确认。此外,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计收利息即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四。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冯从勤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冯从勤在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但被告冯从勤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及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计4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1张、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保借字(2008)第1201080114号)复印件1份及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3)、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张,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冯从勤催收借款的事实;(4)、银行系统结算利息清单1张,以证明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7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43059.07元的事实。此外,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调取寿宁县清源乡叶洋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以证明被告许石兴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鉴于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和本院调取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可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冯从勤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许石兴,因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其保证期间应为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原告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主张权利。但鉴于原告于2015年11月诉至本院,原告未能及时主张权利,故保证人许石兴免除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冯从勤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石兴负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另外,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从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借款之日即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43059.0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许石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冯从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继坚

审 判 员  刘勤贵

人民陪审员  陆奕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小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