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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1451号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思丹,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1451号

原告:李思丹,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十里粮管所,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徐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浈涵,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连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林财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涓涓,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思丹为与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海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6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丹的委托代理人洪浈涵律师,被告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思丹诉称:2014年11月1日,李思丹与冠海公司签订了《海员上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李思丹到冠海公司所有的“冠海308”轮上担任电机员职务,每月税后工资为人民币12000元,每月按时发放,李思丹还享受休假及带薪年休假。李思丹于签约当天赴“冠海308”轮上工作,直至2016年3月30日离船。依据双方约定的工资计算标准,冠海公司尚拖欠李思丹工资共计人民币137080元。因冠海公司至今未发放所欠工资造成李思丹及其家庭经济困难,故请求判令:1、冠海公司向李思丹支付工资人民币137080元及其利息损失1452.29元;2、确认李思丹对上述工资及利息损失具有船舶优先权;3、冠海公司赔偿李思丹上下路费和讨要工资所生产的生活费和路费人民币11000元。此外,冠海公司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冠海公司辩称:1、冠海公司与李思丹就工资金额双方进行了协商,确认工资总额为人民币75520元,已支付人民币40520元,实际欠付李思丹工资为人民币35000元;2、李思丹于2015年10月16日离船,在此之后的工资不应再行计算;3、李思丹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船,擅离职守,该行为及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李思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冠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船员服务簿,以证明李思丹担任“冠海308”轮的电机员一职。冠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思丹的解职离船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

本院认为,因冠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2、船舶国籍证书、海员上船协议书,以证明李思丹与冠海公司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李思丹在冠海公司所有的“冠海308”轮上任职,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0元。冠海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冠海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3、任职信息网页截图,以证明李思丹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30在“冠海308”轮上任职。冠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思丹的解职离船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

本院认为,因冠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及所欠工资清单,以证明冠海公司拖欠李思丹工资为人民币137080元。冠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付李思丹工资为人民币35000元。工资清单系李思丹单方制作的材料,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因冠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5、船长丁全根的说明函,以证明冠海公司与李思丹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合同关系。冠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思丹的解职离船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

本院认为,因冠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李思丹提交的证据1系海事局核定、监督管理船员的必备证件,证据3来源海事局官方网站,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情况下,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李思丹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6、利息计算表,以证明李思丹工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1452.29元。冠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李思丹单方面制作,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1月17日未对利息进行确认,即使李思丹要计算利息损失,也应从此日之后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因冠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虽然冠海公司与李思丹未约定工资的利息损失,但因冠海公司拖欠李思丹工资,由此产生的慈息损失,冠海公司应当予以承担。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冠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李思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工资结算表,以证明李思丹于2015年11月16日已经离船,原、被告2015年11月17日双方共同确认拖欠工资总额为人民币94400元,经双方协商按8折支付,即冠海公司向李思丹支付人民币75520元。原告李思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是若冠海公司在春节前支付完毕约定的款项,李思丹即同意按照8折计算。否则,冠海公司应支付全额工资。此外,冠海公司所作的离船批注,对李思丹没有效力,也不能证明其真实的离船日期。

本院认为,因李思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船员名单及其证件管理表,以证明2015年11月18日“冠海308”轮上仅有四名船员,李思丹未在船上。原告李思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2015年11月18日当日在船人员名单,此时李思丹在冠海公司讨要工资,并不能证明李思丹已离船。

本院认为,因李思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3、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以证明冠海公司与李思丹协商后,向其支付了工资人民币40520元。原告李思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商的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李思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日,李思丹与冠海公司签订海员上船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李思丹任“冠海308”轮的电机员职务,服务期限一般为8±2个月,根据船舶航次任务情况可适当提前或延后,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李思丹的工资总额为每月人民币12000元。11月17日,李思丹赴冠海公司住所地讨要工资,经双方协议,李思丹最终在工资结算单上写下“同意打折94400*0.8=75520元,同意分二次付,春节之前结清”。冠海公司的林晓在该工资结算单上写下“2014.11.1上船,2015.10.16离船(未签证)”。冠海公司称林晓是公司的船员部经理。11月18日,“冠海308”轮船长丁全根出具了船员名单及其证件管理表,在该表内的船员共四人,分别为船长丁全根、大副王吉苍、轮机长陈品聪和三管轮杨思勤。截止2016年1月22日,冠海公司向李思丹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66520元。2016年6月26日,“冠海308”轮的船长丁全根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李思丹的代理人洪浈涵。该邮件记载,因丁全根近日不在上海,无法出庭作证,针对船员名单及其证件管理表的内容作进一步补充说明:内容见附件。该附件为丁全根手写的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2015年11月18日的船员名单及其证件管理表是留守在船上的在船人员名单,没有将到冠海公司讨薪的耿剑峰、李思丹等人收入其中。耿剑峰、李思丹两名船员自冠海公司指派到船后,直至2016年3月底离开,其上下船的任职手续均由丁全根亲自到海事局办理。另查明,“冠海308”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为冠海公司。根据“冠海308”轮的船员服务簿记载,李思丹于2014年11月1日在上海港登轮任职,于2016年3月30日在上海港解职离船。海事局网站显示的船员任解职记录查询内容与船员服务簿记载的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关于李思丹离船日期的争议。

本院认为,李思丹提交的船员服务簿和任职信息网页截图及船长丁全根出具的证明,均可证明李思丹的离船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而冠海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上关于离船日期的记载系林晓自行作出,并不足以反驳李思丹提交的上述证据。此外,船长丁全根对船员名单及其证件管理表亦作出了合理说明,并确认了李思丹在船任职至2016年3月底,丁全根为其办理了离船手续。综上在案证据,本院对冠海公司认为李思丹离船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工资金额的争议。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2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共计人民币203600元。扣除冠海公司已支付工资人民币66520元,尚有工资人民币137080元未付。原、被告签订的海员上船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现,依法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冠海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李思丹支付工资人民币154449元,本院对李思丹请求支付工资的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就2015年9月前的工资达成打折协议,但由于冠海公司未能履行该协议确认的付款义务。在冠海公司先违反该协议的前提下,该协议对李思丹已不具有约束力,李思丹有权要求冠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额工资。故本院对冠海公司要求李思丹履行打折协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因冠海公司拖欠李思丹的工资,由此产生的慈息损失,该损失应由冠海公司承担。李思丹以银行存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利息损失人民币1452.29元予以支持。此外,涉案标的为工资报酬,根据法律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故本院对李思丹请求确认其就前述债权对“冠海30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李思丹要求冠海公司赔偿上下路费和讨要工资所生产的生活费和路费人民币1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思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及金额构成,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思丹支付工资人民币137080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1452.29元;

二、原告李思丹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对“冠海30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对原告李思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2元,因简易案件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31元,由原告李思丹负担人民币121.16元,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思丹、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郭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情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