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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刑初168号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居民身份证号:×××120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现居住址广东省鹤山市。2015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1月14日2时许,醉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鹤山市沙坪街道前进南路往小范街方向行驶至小范村委会小范苑265号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杨某血液样本的酒精浓度为208.69mg/lOOml,达醉酒标准。案发后杨某留守现场,接受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0元。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兆雄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吕嘉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