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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611号

王琳、赵宗山(系原告与宜昌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海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琳,赵宗山,宜昌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海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611号原告王琳。原告赵宗山(系原告王琳之夫)。被告宜昌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汪鹏翔,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海良。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琳、赵宗山与被告宜昌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纵公司”)、被告陈海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2日,被告陈海良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611-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陈海良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后被告陈海良不服进行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民辖终4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赵宗山,被告天纵公司、陈海良的委托代理人杨傲、王嫄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琳、赵宗山诉称,我们于2014年1月4日经被告陈海良购得被告天纵公司开发的东景家园房屋一套,同时支付了20000元定金,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6日一次交清了房款。2015年10月才完成网签,我们又交清全部契税及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近20000元,并领取了两证。按购房合同第五条的规定,除代收代办两证费用外,出卖人不再向买房人收取该商品房价之外的费用,但出卖人收取我方20000元,既未抵扣房款又未返还定金,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退还20000定金;2、支付银行定期利息1200元(按照工商银行存款利率,从2014年1月4日计算至2016年1月3日)。

被告天纵公司、陈海良辩称,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20000元,当时房子第一次卖给陈敏时已经经过网签,按照网签的规定:第二次网签的价格不能超过第一次网签的价格,被告认为20000元是两次网签产生的差价,性质是购房款,并不是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纵公司曾与案外人陈敏签订过《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被告天纵公司开发的位于宜昌市伍临路5号东景家园1号楼3单元4层030402号房(产籍号为03-0107-0448-030402,建筑面积为93.09平方米)以每平方米5299.84元的价格预售给陈敏。后因陈敏未按约支付购房款天纵公司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2014年1月4日,原告赵宗山为购买上述房屋向被告陈海良现金交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陈海良出具了收条一份。2014年1月6日,原告赵宗山、王琳与被告天纵公司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东景家园1号楼3单元4层030402号房重新出售给原告王琳、赵宗山,每平方米为5245.76元,总价为488328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还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不再向买受人收取该商品房房价款外的费用,代收代办费用除外。代收代办费用是指房屋维修基金及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时应由买房人承担的费用。”2014年1月16日,原告王琳、赵宗山一次性全额向被告天纵公司支付了488328元的购房款。2015年10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0月12日,被告天纵公司向二原告开具了全额房款的发票。后二原告又向被告天纵公司交纳了10000余元的办证等费用,现已办理完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另查明,被告陈海良系被告天纵公司员工,任工程部经理,被告天纵公司认可其代表公司出具了本案20000元的收条。上述事实,有收条、收据、《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网络发票、(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天纵公司认可其员工陈海良代表公司收取了原告赵宗山交付的“购房定金”20000元,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本案涉案的房屋总价为488328元,现二原告已经交齐了全款,且额外交纳了10000余元的办证等费用,房屋产权证书也已办理下来,则二原告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对于二原告主张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此20000元并非定金,而是购房款的一部分,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证明目的,故本院认定该20000元按收条上所书的“定金”性质为准。原、被告双方在《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还约定:“出卖人不再向买受人收取该商品房房价款外的费用,代收代办费用除外。代收代办费用是指房屋维修基金及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时应由买房人承担的费用。”二被告虽举证一段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对于房价有除合同之外的口头约定,但审查其内容,二原告在录音中并未认可这一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房价应以双方的书面约定为准,且二原告已经全面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则被告天纵公司无权再收取高于书面约定的房款,对于已经收取的20000元定金,亦应当予以返还。因二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全额交付了购房款,则被告天纵公司应当于该日向其返还定金,二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4日计算至2016年1月3日的资金存款利息,对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海良所书收条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天纵公司承担,则被告陈海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于二原告对被告陈海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王琳、赵宗山交付的定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不超过1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琳、赵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宜昌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宜昌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白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