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寅华。
委托代理人: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宝良。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竹萍。
委托代理人:阙祥忠,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汪跃魁。
上诉人汪寅华为与被上诉人王竹萍、原审被告汪跃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商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江、陆宝良,被上诉人王竹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阙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汪跃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后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并未就此向其他当事人进行释明和告知,违法剥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针对变更后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辩论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商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松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程允平
审 判 员 陈俊明
代理
审判员 翁王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