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0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婉丽、邓洁,均系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014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乙���含量为135.1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被告人的符合缓刑的要求,请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审理认定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坦白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小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