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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787号

(2016)湘1129民初787号,原告李玉婷与被告廖美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廖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787号原告李某某,6岁。法定代理人李某日,男,53岁。法定代理人蒋某某,36岁。委托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26岁。委托代理人陈丽珍,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怡琳,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联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良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屈孝国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国,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珍,被告XX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怡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7日9时50分,被告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M5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县沱江镇民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族路国有林场医院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廖某某已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对于其他损失,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康复费、取内固定物费用、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29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

被告廖某某辩称:

一、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

二、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

三、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2439.54元。

四、责任承担:答辩人驾驶的湘M5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XX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联保公司辩称:廖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且保险相应的赔偿权。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因原告前期伤残鉴定书以及相关病历资料,因此保险公司需核实李某某的伤情,以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9时50分,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M59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民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族路国有林场医院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5天,花医疗费12439.54元(被告廖某某垫付),出院医嘱:左下肢骨折愈合前不负重;定期复查;加强左踝关节功能锻炼,半年—1年后,骨折愈合可取出内固定物。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为:鉴定人李某某左胫腓骨远段骨折术后轻伤一级、并致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须陪护1人,予以营养补助;出院后1人陪护1个月,予康复费用约2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花鉴定费8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XX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80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花鉴定费2721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湘M591**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梁才文所有,系被告廖某某爱人,该车在被告XX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因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未予理赔。被告XX联保公司未予理赔。庭审时,经原、被告同意将被告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列入原告总损失计算后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另查明,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2494元即116.42元/天。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12元/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医疗费、保险单、行驶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被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即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湘M591**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X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XX联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为35399.54元,分别是:1、医疗费1243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75天×12元/天);3、护理费11760元符合法律规定;4、营养费500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5、康复费2000元;6、鉴定费800元;7、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XX联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3760元;分别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3760元(护理费11760元+康复费2000元),原告李某某剩余的损失为11639.54元(35399.54元-2376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9311.6元(11639.54元×80%)。被告廖某某已赔偿原告12439.54元,应予扣减,被告廖某某实际超额赔偿了原告3127.9元(12439.54元-931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应由被告XX联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XX联保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23760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从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及鼓励侵权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的原则,被告廖某某支付的3127.9元,可视为替被告XX联保公司赔付行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XX联保公司可将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廖某某。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和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费用2050元由谁负担问题,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院决定该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1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760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廖某某312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1元,被告廖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用20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25元,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韦良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