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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1368号

毕某甲与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毕某甲,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1368号

原告:毕某甲。

被告:鹿某。

委托代理人:徐广胜,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甲诉被告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毕某乙,原、被告在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年底生育孩子后某,现原、被告分居三年多,且确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依据《婚姻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毕某乙由原告抚养。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尚好并未完全破裂,没有达到必须离婚的程度。

二、被告回娘家居住,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且根本不存在双方已分居三年多的问题。

三、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和理由部分不是事实。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毕某乙。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需要双方互相理解、尊重,希望双方能各自反思自身缺点,加以改正,珍惜夫妻情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毕某甲和被告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彭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