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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4民初476号

孙会云、姚莹莹、姚振与翟英瑞、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会云,姚莹莹,姚振,翟英瑞,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民初476号

原告:孙会云,女,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姚莹莹,女,199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姚振,男,200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邵春连,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英瑞,男,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林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会云、姚莹莹、姚振与被告翟英瑞、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硕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云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连春、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莹莹、原告姚振、被告翟英瑞、被告三硕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林涛、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会云、姚莹莹、姚振诉称:2014年7月1日,郑小六(另案处理)驾驶皖DG10**号轿车沿蚌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蚌埠方向60千米+300米路段时,撞上前方第一被告翟英瑞雇佣驾驶员宋子高驾驶的冀EC53**、冀E3E**挂靠货车尾部,导致皖DG10**号轿车乘车人赵鹏飞、姚玉明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小六负主要责任,宋子高负次要责任,赵鹏飞、姚玉明无责任。另查明冀EC53**,冀E3E**挂号货车,车主系第一被告翟英瑞,挂靠于第二被告三硕运输公司,在第三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并在其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98321.50元,按责任30%计算赔偿即286440.43元。2、被告三在其承诺的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以交强险优先给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孙会云、姚莹莹、姚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该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证据3、司法鉴定书复印件,证明1、被告1的车辆事故发生碰撞时候的车速每小时36-44公里,挂车超载左侧超宽21厘米,右侧超宽23厘米,物品左后端超出车长57厘米,右后端超出车长72厘米,挂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要求。2、驾驶员负次要责任。证据4、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证据5、原告姚振就读学校的证明1份及附学校的地址说明,证明1、姚振于2015年就读田家庵区励志中学,2、原告所就读学校住于市区属城镇。证据6、裁定书2份,证明三原告曾就该事故曾二次提起诉讼的事实,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7、(2015)谢民一初字第006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与该案同一交通事故的死者已经得到赔偿。2、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8、尸检报告及火化证明,证明姚玉明于2014年7月4日火化。证据9、姚玉明的父母,姚得忠、刘忠英已经死亡。庭后核查:姚玉明与孙会云于1998年元月17日登记结婚。翟英瑞、三硕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答辩。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及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其中经贵院审理做出(2015)谢民一初字第006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交强险55000元,商业险判决了141568.29元,也就是说对于本案的判决请法院在剩余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合理的判决。因为郑小六也没有提起诉讼,请法院为其保留相应的交强险份额。2、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避免遗漏合法继承人。3、我公司承包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肇事车辆超载的商业险的赔付应当扣除免赔率10%,结合本案承包车辆负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的商业险的赔付比例合计是27%(30%*90%)。4、本案受害者姚玉明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该按照2015年的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6、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相应酌定。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1份。证明1、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证明事故次要责任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费10%。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但三原告为农村户口;证据二,无异议,请法院核查;证据三,无异议,证明承包车辆超载,商业险应扣除10%,按27%比例判决;证据四、八,九无异议;证据五,是学校学生,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六,无异议,但二次撤诉均是原告自身原因所导致,各项损失应该按661号判决书判决处理,而本案是按2016年赔偿标准请求的,按2015年赔偿标准,27%比例计算,661号判决中没有认定住宿费,只认定误工费和交通费。证据七,(2015)谢民一初字第00661号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原告起诉应按农村标准。三原告对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对三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不予认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0时50分许,郑小六驾驶牌照为皖DG10**号轿车,沿蚌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蚌埠方向60千米+300米路段时,撞上前方被告宋子高驾驶的冀EC53**、冀E3E**挂靠货车尾部,导致皖DG10**号轿车乘车人赵鹏飞(另案处理)、姚玉明当场死亡。姚玉明是原告孙会云的丈夫,是姚莹莹、姚振父亲。该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小六负主要责任,宋子高负次要责任,赵鹏飞、姚玉明无责任。冀EC53**、冀E3E**挂号货车,车主系被告翟英瑞,挂靠于被告三硕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刑台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方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在审理期间,三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1616元(26936元/年×20年×30%),丧葬费7634.1元(25447元×30%),被扶养人生活费15510.6元〔17234元×(18-12)÷2×30%〕,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2.5元(5元×3天×5人×30%),误工费335.25元(74.5元/天×5人×3天×30%),因住宿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65118.45元。另查明:姚振,系2002年1月24日生,2015年就读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励志中学,位于市区,属城镇。又查明:被告宋子高驾驶的冀EC53**、冀E3E**挂号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装载货物,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小六驾驶的皖DG10**号轿车,在高速公路上与前方被告宋子高驾驶的冀EC53**、冀E3E**挂号货车追尾相撞,导致皖DG10**号轿车乘车人赵鹏飞(另案处理)、姚玉明当场死亡。对此,郑小六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宋子高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赵鹏飞、姚玉明无责任。宋子高系翟英瑞雇员,故宋子高的责任,应当由其雇主翟英瑞承担。因冀EC53**、冀E3E**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此给孙会云、姚莹莹、姚振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应当按责任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孙会云、姚莹莹、姚振要求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5000元(赵鹏飞死亡已在交强险中赔偿了55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其他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孙会云、姚莹莹、姚振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61616元,丧葬费7634.1元,交通费22.5元、误工费335.25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姚振的生活费15510.6元,以上合计265118.45元。冀EC53**、冀E3E**挂号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装载货物行驶,按照双方的约定,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应当在其承担的第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由被告翟英瑞承担。因冀EC53**、冀E3E**挂号货车,挂靠于三硕运输公司,故三硕运输公司对翟英瑞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起事故中另案赵鹏飞死亡时,按城镇标准赔偿,本案中亦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故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会云、姚莹莹、姚振精神抚慰金5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会云、姚莹莹、姚振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5447元、交通费75元、误工费1117.50元、抚养费56730.50元等合计622090元中的30%×90%,即167964.3元。被告翟英瑞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会云、姚莹莹、姚振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丧葬费25447元、误工费1117.50元、交通费75元、抚养费56730.50元,合计622090元中的30%×10%,即18662.7元,两项合计43662.7元。被告三硕运输公司对翟英瑞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孙会云、姚莹莹、姚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7元,减半收取2798.5元,由原告孙会云、姚莹莹、姚振承担898.50元,被告翟英瑞承担4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倩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