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民终1224号

吴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代理人:梁尚燕,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代理人:梁桃波,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10月12日,吴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吴某甲与梁某离婚;2、女儿吴某丁由吴某甲抚养,不需要梁某支付抚养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吴某甲与梁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丁。现在,吴某乙、吴某丙已经成年参加工作,吴某丁正在读高中。因吴某甲与梁某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关系一向较差,特别是梁某对三个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从不关心,根本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2003年1月,梁某以打工为由外出,与家庭断绝联系三年之久。期间,三个子女同吴某甲家人一起生活,梁某分文未给孩子的抚养费,给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了不可估量的伤害。为此,吴某甲曾于2006年起诉离婚,经法院2006年7月份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近10年来,吴某甲与梁某关系一直没有改善,吴某甲与梁某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吴某甲向梁某提出离婚,但梁某不予理睬。吴某甲与梁某在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三子女对吴某甲与梁某离婚也没有异议。吴某甲与梁某双方虽已结婚多年,但因性格不合等原因而长期分居,梁某不尽家庭责任,特别是吴某甲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没有改善,故吴某甲与梁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对孩子成长也更加不利。梁某一审没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87年,吴某甲与梁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在开平市马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丁。2006年,吴某甲因与梁某感情不和,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开法民初字第603号判决,不准吴某甲与梁某离婚。现吴某甲认为,吴某甲与梁某双方虽已结婚多年,但因性格不合等原因而长期分居,梁某不尽家庭责任,特别是吴某甲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没有改善,吴某甲与梁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吴某甲与梁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吴某甲与梁某生育有子女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2007年,吴某甲与梁某由于缺乏沟通,吴某甲认为梁某为人懒惰,无理取闹,对吴某甲及子女漠不关心,吴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梁某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吴某甲与梁某至今没有主动修复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吴某甲与梁某属于该条款第(五)项情形,应认定吴某甲与梁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吴某甲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吴某甲与梁某双方的婚生女儿吴某丁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吴某丁一直随吴某甲居住生活,综合吴某丁的年龄、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由吴某甲抚养教育。吴某甲自愿放弃请求梁某支付吴某丁的抚养费,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梁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吴某甲与梁某离婚;

二、吴某甲与梁某的婚生女儿吴某丁由吴某甲负责抚养教育,但仍是吴某甲与梁某双方的女儿。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某甲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予吴某甲与梁某离婚。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认为的“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吴某甲与梁某至今没有主动修复夫妻关系”,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而在原审中,吴某甲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感情破裂的情形,就主观的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梁某认为双方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理由如下:(一)在本案中,双方系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吴某甲婚前对梁某系经过介绍认识,当时吴某甲对梁某的身份情况是充分了解的,并且明确表示不会嫌弃梁某智力不高,只要能干基本的农活即可,证明婚前双方的感情基础是深厚的。(二)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吴某甲在原审诉求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的原因是吴某甲到外打工,每月均寄钱回家,而梁某则在家干农活,共同维持家庭经济收入,并非如吴某甲所述感情不和分居。(三)梁某智力有障碍,但在长达近30年的夫妻生活中,吴某甲及其家属给予充分的理解和最大限度的支持,并在梁某的生活中给以必要的照顾和帮助,而梁某也尽到了妻子的责任,虽然智力有障碍,但是任劳任怨,除了干农活,还在工厂打工,为子女的教育和生活尽了做母亲的责任。(四)双方完全具有和好的可能性。夫妻关系的现状是虽有微小矛盾但在能够宽容、能够解决的范围内,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度。加上双方的女儿尚未成年,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谅,共同用心去经营婚姻家庭,双方定会重归于好。

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共建有房屋一座,另外还有在建房屋一座,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梁某在一审诉讼中,梁某对吴某甲起诉离婚一案毫不知情,传票也并非梁某本人签署,吴某甲利用梁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这一弱点进行起诉,且未与梁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近亲属提及,是对梁某最大的不公。按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调解,而梁某没有收到任何调解的通知,不符合法律保障妇女权益的精神。

三、梁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果判决双方离婚,无疑对梁某以后的生活造成巨大的影响。双方长达将近30年的婚姻生活,梁某已经习惯、依赖吴某甲及其家属的照顾及关怀,如果因吴某甲一时之气解除婚姻关系,梁某难以重新组建新的家庭,对其日后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

四、吴某甲从2003年始持续有外遇行为,但梁某一直包容宽恕,希望吴某甲回心转意,现吴某甲诉请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应考虑因吴某甲过错导致离婚,吴某甲应当赔偿梁某的损失。梁某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广东新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梁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甲辩称:

一、本案的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正确,法院已通知梁某到庭,梁某不予理会,拒不到庭,在开庭当日,法官亦打电话问梁某是否到庭,梁某表示由法院判决。

二、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本没有维系的必要和可能。

三、吴某甲在十年前已提出起诉离婚,但梁某不同意,之后,十多年来,双方都是分居状态,子女亦由吴某甲一个人抚养教育,梁某没有尽到任何抚养义务。

四、双方的子女已成年,其中,有两个已独立生活,一个正在读高中,子女对吴某甲与梁某离婚是完全赞同的。

五、吴某甲与梁某没有任何的夫妻共同财产,梁某居住在农村的乡下祖屋,可由其继续居住。

六、梁某提出的上诉状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上诉状是其弟弟代书的,梁某神智清楚,没有精神或智力的障碍。

七、一审判决正确,对梁某的无理上诉,应予驳回。吴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吴某甲对梁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为:印章的真实性是没有意见,但对鉴定的过程和结论有意见。因为梁某智力和判断能力都是正常的,只是因为读书少,所以在认字方面有缺陷,但语言表达及意思表示与常人是无异的,特别是与吴某甲的婚姻状况的表述及意见是清晰的,因此吴某甲认为这个鉴定意见判定为没有诉讼能力是不当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也不当,限制民事的范围不清晰,因为本案是牵涉到其人身的权益,对人身权益的判断,其本人完全是认知的。法庭也可以对其本人进行详细的征询。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的规定,梁某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由梁某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梁某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审理作出认定。梁某目前只提供鉴定意见书,未经法院对其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判决,因此本院不能认定梁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吴某甲以与梁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准许离婚应否支持。

二、如法院准许双方离婚,子女如何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三、梁某请求吴某甲赔偿30万元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吴某甲与梁某自主婚姻,婚后有一定感情基础。2006年,吴某甲因与梁某感情不和诉至法院,梁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可以和好。但该案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并长期分居。在本案中,经二审法院调解,吴某甲仍坚持离婚,可见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准许吴某甲与梁某离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子女抚养问题,梁某没有对此提出具体的上诉请求或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抚养子女的判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由于原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财产处理的诉求,故本院对梁某二审期间提出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不予调整,梁某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的规定,因梁某在原审过程中未依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故对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该项请求,本案二审不作处理,梁某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某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景欣

审判员  陈雪娟

审判员  许世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梁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