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19号原告陈祥全被告徐显进原告陈祥全与被告徐显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显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祥全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金,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借款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21528元,本息合计73528元。之后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显进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庭提供证据:1、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2、2015年12月30日建瓯市川石乡营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徐显进于2015年3月份起外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结合本案的事实,本庭对该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金,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满后,本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认,该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21528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显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祥全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及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21528元,本息合计73528元。之后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显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毓明
代理
审判员 杨毅峰
人民陪审员 叶志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丹本案适用法律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