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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4425号

王恩荣与廖其春、杭州捷冠物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恩荣,廖其春,杭州捷冠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天鑫汇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425号

原告:王恩荣。

委托代理人:陈鉴杰。

被告:廖其春。

被告:杭州捷冠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风。

被告:杭州天鑫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其春。

原告王恩荣诉被告廖其春、杭州捷冠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冠公司)、杭州天鑫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其春、捷冠公司、天鑫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廖其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99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同时约定被告捷冠公司、天鑫汇公司对被告廖其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廖其春出借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其春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廖其春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9500元;2、被告廖其春向原告支付利息7990元,违约金41132.52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6日,此后违约金以399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廖其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被告捷冠公司、天鑫汇公司对上述1、2、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廖其春出借借款,被告廖其春已取得借款的事实;3、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打款凭证,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三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廖其春(乙方、借款人)、捷冠公司(丙方、保证人)、天鑫汇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995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2%;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甲方向乙方催讨利息、本金、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等时,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所发生的催讨费用及与此相关的律师费等;保证人自愿为甲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所发生的催讨费用及与此相关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其春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廖其春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廖其春归还借款本金399500元及支付利息79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廖其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廖其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廖其春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捷冠公司、天鑫汇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廖其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两保证人对被告廖其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廖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恩荣借款本金399500元,支付利息7990元。

二、廖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恩荣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杭州捷冠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天鑫汇科技有限公司对廖其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杭州捷冠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天鑫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廖其春追偿。

四、驳回王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元,由王恩荣负担734元,廖其春、杭州捷冠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天鑫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46元。其中,廖其春、杭州捷冠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天鑫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廖其春、杭州捷冠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天鑫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王恩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正伟

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

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陆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