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718号原告成都锦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罗宁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代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静,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成都锦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淮公司)诉被告方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淮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淮公司诉称,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方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锦淮商业街住宅,总房款438672元,分三次付清。2013年3月9日支付138672元,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剩余购房款150000元。被告已付清前二笔房款,但至今仍未支付尾款1500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1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锦淮公司与被告方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们于金堂县淮口镇锦淮商业街30号8栋1单元6层21号房屋一套。协议第1条第(2)项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3月9日前,支付房价款计人民币138672元整;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房价款计人民币150000元整;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房价款计人民币150000元整。买受人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每期楼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买受人须按未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31日,被告方静签署的承诺书载明:方静购买的锦淮公司开发的锦淮商业街30号8栋1单元6层21号住宅房款总额为438672元。分3次付清,2013年3月9日前付款138672元,2014年3月31日前付款1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剩余房款150000元。本人慎重承诺:在该套房款未全额付清之前,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书》锦淮公司暂不办理,若本人(买售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房款,公司将有权按照法律程序处置该房,如房款交清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办理产权,则开发公司将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已付清前二期购房款,现尚欠尾款150000元未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每期购房款的支付金额、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被告并以书面承诺书重申了每期购房款的支付金额和期限,相关权利义务已然明确无误。现被告仅给付前二期购房款,尚余尾款未如期支付原告,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购房款尾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自清偿之日止,以购房款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锦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500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付方式:以购房款1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购房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购房款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锦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215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方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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