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2民初581号

雷贤英与刘国良、罗继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雷贤英,刘国良,罗继发,邓义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581号原告雷贤英,女,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以稳。委托代理人胡绵学、张全喜,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良,男,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罗继发,男,1946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邓义江,男,1961年11月1日生,汉族。

原告雷贤英诉被告刘国良、罗继发、邓义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以稳、胡绵学,被告刘国良、罗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以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伙采挖销售白雀园镇杨寨村杨寨砂场合同,合伙人共同约定河砂范围、出资额方式期限、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人权力义务和合伙终止等事项。2013年11月20日,经光山县河砂资源管理办公室招标挂牌出让,合伙人依法取得了杨寨砂场采挖经营权,预付竞买保证金20000元,双方签订采砂挂牌出让确认书。因许可采挖范围内砂源匮乏,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连年亏损。2015年12月16日,经合伙人商定终止合伙合同且进行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清算,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告经手贷款131000元及利息由合伙人均等分担,原告雷贤英与三被告同意退出,杨寨砂场采挖经营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刘国良独自一人经营,被告刘国良缴纳20000万的转让费,同时约定被告刘国良如单独承包干不成,四合伙人连本带息重新全额清算。这次清算后约一个半月时间,被告刘国良因种种原因无法继续经营。2016年1月合伙人进行终止合伙的全额债权债务清算,清算结果是:

一、至2016年2月28日止原告经手借贷投资款亏损公摊本息共计204360元;

二、砂场资产110000元作为赔偿原告投资垫付款损失,原告经手借款投资款亏损每股公摊损失23590元。现被告刘国良、罗继发对原告经手的公摊损失拒绝赔偿,故诉请至法院:1、判令终止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刘国良、罗继发各赔偿原告经手借贷投资款公摊损失23590元及利息;3、白雀园镇杨寨村杨寨砂场竞买保证金20000元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身份证明、杨寨砂场合伙合同终止清算认可书、终止请算书各一份、合伙合同、采砂许可证复印件两份、竞买承诺书、出让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刘国良辩称:在原告参伙前,其与郭建远等人有个合伙协议,其是管理人员,还有工资,现在砂场还欠其工资20000元,共同欠外债26000元。原告称其向别人借高利贷是其自己借的,并非砂场借的。同时请算书中约定合伙结算后可由其接管砂场经营,但后来并未经营,其并不认可最后的清算书。

被告罗继发辩称:其并不认可合伙清算中的外债,其因砂场也亏损了十几万元,现在还欠工人的工资。现在砂场亏钱,其亏的钱算亏了,该其得的其也放弃不要了,现在砂场与其无关。

被告邓义江提供答辩状辩称:其与原、被告四人合伙经营砂场,在2015年12月16日进行了终止合伙结算。依当时约定每人投资超过10万元计算利息,其投资了14万元,其中4万元(2015年8月其住院时拿走2万元)应按2分计算,其放弃让另外三人承担。雷贤英经手投资公摊清算结果每人亏损本息13万余元,当时通知了被告邓义江,其知道该事,因病未去签字,其也不负担合伙亏损。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雷贤英与三被告刘国良、罗继发、邓义江签订合伙开发经营杨寨村莲花村河段河砂采挖销售等项目的合同,并为此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原告雷贤英为此现金出资240615元,被告刘国良现金出资103231元,被告罗继发现金出资100000元,被告邓义江现金出资140000元。双方经营一段时间后,因河道砂源及其他各种原因,砂场不断亏损,已无力经营。2015年12月16日,原告雷贤英及其丈夫杨以稳会同被告刘国良、罗继发签订《杨寨砂场合伙合同终止清算认可书》(被告邓义江当时不在场,但其当时知道此事,并对此终止清算认可书表示认可)。依照合伙合同终止清算认可书约定:

一、原告雷贤英投资240614元,收回20000元,还有220615元连本带息未收回,被告刘国良投资103231元连本带息未收回,被告邓义江投资140000元,收回20000元,还有120000元未收回,被告罗继发投资100000元连本带息未收回;

二、依据原合伙合同,其中雷贤英投资的240615元中有131000元是原告为砂场拿的高息,此款为公摊的连本带息,数字为185660元;

三、雷贤英交2015年度河砂办垫付费用42000元,收回34170元,砂场还欠原告7830元的垫付费用;

四、罗继发管现金时砂场外欠的应由罗继发付的公摊帐为20000元,此款由被告刘国良单干时,罗继发开票收齐200000元为止,用于偿还共摊的欠账部分;

五、公共财产徐工装载车作价70000元,河砂办押金20000元,水泥管子作价10000元,剩余细砂作价10000元,工棚两个作价0元;综合以上五项,经各方一致同意账目算得结果为:原告雷贤英公摊连本带息的185630元,减去14年底拿走20000元,剩余165630元为公摊外欠款,再减去把铲车作价70000元、水泥管子作价10000元、河砂办押金20000元,共计110000元归原告雷贤英用于归还民间借贷。剩余还差55630元,此款为公摊账目除以四个股份,每份13907元,是每个股东除了赔十余万元的基础上,另赔本的数字。如果被告刘国良单独承包干不成,连本带息全额清算,每股预计赔本十三万元以上。原、被告清算后,公共财产部分由原告雷贤英作价变卖,河砂办20000元押金仍在河砂办账上。被告刘国良经手砂场后,因各种原因仍无法继续经营,罗继发亦无法从中提取20000元偿还其经手的公摊欠账。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我院,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合伙协议,因经营不善后共同签订了合伙合同终止清算认可书,双方应严格按照清单认可书进行结算。原告雷贤英同被告刘国良、罗继发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杨寨砂场合伙合同终止清算认可书》,被告邓义江对此亦予以认可,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是最后的清算凭证结果,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自签订清算认可书后,合伙关系便自动解除。关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9日《杨寨砂场合伙合同终止清算书》,为其个人单独所写,未有其他股东签字,并且此时合伙关系已经解散,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双方清算后砂场的最后债务数字,因被告刘国良单干未成,被告罗继发经手的砂场公摊欠账20000元无法收回,亦应作为砂场公摊欠账,数额为75630元(55630元+20000元),除以四个份额,每位股东分摊的欠账为18907.5元,此款应由三被告赔偿给原告雷贤英用于偿还债务。被告刘国良应当在清算后赔偿原告雷贤英的损失18907.5元;被告罗继发应从中得到补偿1092.5元(20000元-18907.5元),但其辩称中自愿放弃,本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被告邓义江因出资较多,原告对其的诉请予以放弃,本院不再进行调整。关于砂场在招标中所交给河砂办的20000元押金,双方在清算认可书中已明确约定该款归原告雷贤英所有,款项亦以担保金形式存放于第三方处,本院对此无法处理,暂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良赔偿原告雷贤英的经济损失18907.5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雷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雷贤英承担700元,被告刘国良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霖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甘忠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