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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5912号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熊某甲,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912号原告熊某甲,男,1987年9月22日生。被告成某,女,1986年9月8日生,汉族。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王诗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被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成某在外打工认识。2010年1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熊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成某对其有暴力行为,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其与被告成某离婚;2、婚生女熊某乙由其抚养,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承担50%;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成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甲与被告成某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27日生有一女熊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5月16日,熊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熊某甲与被告成某双方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后双方在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熊某甲与被告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代理

审判员  王诗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洪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