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45号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涧县新城区岔口法定代表人夏国银,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晨虹,男,清涧农商银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贺某某,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清涧县高杰村镇李家崖村村民。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清涧县老舍古乡王宿里村**号。被告刘某某,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清涧县高杰村镇李家崖村**号。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清涧县老舍古乡王宿里村**号。
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涧县农商行)诉被告贺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贺世成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贺淼、
人民陪审员王娟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涧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白晨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国银、被告贺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借款人贺某某因货物运输在清涧县农商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08‰,贷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提供担保。该贷款于2015年4月13日到期后,借款人贺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和计算至贷款到期日的利息28836元以及逾期次日起计收的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委托代理手续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借据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复印件一份;3、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4、担保人共有人声明复印件一份;5、个人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放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7、支付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贷款影像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贺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在原告公司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08‰,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为担保人。四被告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和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形成违约,现原告公司提起诉讼。被告贺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借款人贺某某向原告贷款的基本事实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担保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借款人贺某某因货物运输在清涧县农商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共12个月,月利率为10.08‰、如按期不能偿还,则从逾期次日起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并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提供担保。该贷款于2015年4月13日到期后,借款人贺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该笔借款利息已清至2015年6月21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某某因货物运输在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0.8‰、及逾期次日起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自愿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均有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应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由被告贺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次日起计收的罚息(罚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请求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其罚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罚息月利率按该贷款合同执行月利率10.8‰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3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贺世成
代理
审判员 贺 淼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秀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