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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财保250号

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3财保250号申请人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许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宋有元,执行董事。申请人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5日以(2016)日仲字第201号财产保全函提请本院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价值480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48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或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支付、买卖、转移、赠予、抵押、典当、租赁、质押等。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或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未申请续行冻结或查封的,冻结或查封期满后冻结或查封的效力消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于红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