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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执7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杨发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杨发寿,邓秋姬,杨发喜,王梅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1执7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号。

负责人:黎俞阳,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跃华,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职工,住明溪县。

被执行人:杨发寿,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明溪县。

被执行人:邓秋姬,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明溪县。

被执行人:杨发喜,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明溪县。

被执行人:王梅红,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明溪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发寿、邓秋姬、杨发喜、王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明民初字第89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发寿、邓秋姬、杨发喜、王梅红无车辆、林权。被执行人杨发喜、王梅红名下房产正在依法处置变现中。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明民初字第8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华

审判员  严乐平

审判员  洪明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彩霞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