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字3917号原告吴志勤,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童永忠,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号。负责人杨三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渊,公司员工。
原告吴志勤诉被告童永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苹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勤、被告人寿保险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勤诉称,2016年4月8日上午10时50分,原告驾驶牌照号为川A××××91的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遭遇被告童永忠驾驶的车牌号为川Z×××57号小型客车撞击,致原告电动车严重损坏、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童永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住院13天,且出院疗养至今仍不能工作。川Z×××57号小型客车由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了相关保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赔偿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525.1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永忠未作答辩,但在本院向其核实情况时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元,同意就该款全部用于处理此纠纷。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上午10时50分时,被告童永忠驾驶川Z×××57号小型客车沿天府新区南湖路从华阳城区方向往正兴镇方向行驶至牧华路三段与南湖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吴志勤骑行的川A××××91号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车受损、吴志勤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永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志勤即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至2016年4月21日出院;其出院医嘱有: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为治疗原告伤情产生住院治疗费8025.29元,门诊治疗费1470.81元,共计9496.1元,其中由被告童永忠垫付2000元,余款由原告垫付。川Z×××57号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中,原告与人寿财保公司就以下赔偿项目、金额一致予以认可:医疗费9496.1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1436.58元,误工费837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车辆损失600元;以上共计21546.1元,扣除自费药金额后为20109.52元。另,被告童永忠同意就其垫支的2000元全部用于处理本案纠纷;原告对此予以同意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处方笺、医疗费票据,务工证明,电话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童永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有所不当,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确认童永忠应对此事故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川Z×××57小型客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该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结合查明的事实,人寿财保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赔付金额为20109.52元。因被告童永忠同意就其垫支的2000元全部用于处理本案纠纷,而原告对此予以同意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人寿财保公司可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志勤支付赔偿款2010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原告吴志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苹 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璐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