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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1325号

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某燕、杨某礼、吕某、蒋某某、谢某、刘某某、鲍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燕,杨某礼,吕某,蒋某某,谢某,刘某某,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1325号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号顺安世纪城***楼。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刚,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燕。被告杨某礼。被告吕某。被告蒋某某。被告谢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鲍某某。

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燕、杨某礼、吕某、蒋某某、谢某、刘某某、鲍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刚,被告杨某燕、杨某礼、吕某、蒋某某、谢某、刘某某、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蒋某某、吕某、谢某、杨某燕、鲍某某因均有向原告借款需求,根据《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个人联保贷款管理办法》向原告申请组成个人联保小组。同日,被告蒋某某、吕某、谢某、杨某燕、鲍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号为867213201400006的《个人联保协议》,约定五被告作为联保小组的联保人,对小组成员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0日,被告杨某燕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6721120140000144《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某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逾期利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第十六条规定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联保协议》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交付被告杨某燕。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燕全面按照约定偿还债务,被告蒋某某、谢某、吕某、鲍某某也未就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杨某礼也未基于夫妻关系共同与保证人蒋某某、吕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期内欠息人民币5707.69元、期内复息人民币234.7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90.00元,共计人民币6632.43元,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

三、七被告对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按借款本金5%计算)人民币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给原告;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燕辩称:字是我签的,但是当时我也没有注意看借款合同,我不知道银行是怎么审查联保小组的贷款资格的,所以才造成现在的结果。

被告谢某辩称:联保协议的字是我签的,没有人给我们解释过联保协议的内容是什么。

被告蒋某某、吕某辩称:与被告谢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鲍某某、刘某某、杨某礼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鲍某某、谢某、杨某燕、蒋某某、吕某向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递交《个人联保小组申请书》,载明:鲍某某、谢某、杨某燕、蒋某某、吕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联保贷款,一致同意推荐鲍某某为组长,联保小组各成员对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在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额内每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组成员借款最高限额分别为:鲍某某200000元,谢某、杨某燕、蒋某某、吕某各100000元;同日,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燕签订了合同号为6721120140000144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杨某燕,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逾期利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个人联保协议》协议号867213201400006;本合同所发生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鲍某某、谢某、杨某燕、蒋某某、吕某与原告签订协议号为867213201400006的《个人联保协议》,约定该五被告作为联保小组的联保人,对小组成员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杨某燕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杨某燕在2014年分别于4月21日偿还利息920元、5月21日偿还利息1150元、6月21日偿还利息1188.33元、7月21日偿还利息1150元,8月21日偿还利息1188.33元、9月21日偿还利息1188.33元、10月21日偿还利息1150元、11月21日偿还利息1188.33元、12月21日偿还利息1150元、在2015年分别于1月21日偿还利息1188.33元、2月21日偿还利息1188.33元、3月21日偿还利息1073.33元、4月21日偿还利息1188.33元、5月21日偿还利息1150元、6月21日偿还利息1188.33元、7月21日偿还利息1150元、8月21日偿还利息1188.33元、9月21日偿还利息1188.33元、10月21日偿还利息1150元、11月21日偿还利息42.29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杨某燕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上述所欠利息之外的相应利息,被告杨某燕尚欠借款期内利息5707.69元,同时,截止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杨某燕尚欠逾期利息(罚息)690元、期内复息234.74元;被告鲍某某、谢某、吕某、蒋某某未对其担保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3月10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专项法律事务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实现债权之需,就聘请乙方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事宜,与乙方平等、自愿、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后订立本合同……;对乙方承办的专项法律事务,甲方均应按照以下方式支付给乙方服务费用:1、每件专项法律事务,自交办之日起三日内预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2、在甲方收取到债权本金后七日内,按5%支付剩余律师费;3、在甲方收取到债权利息后七日内,按20%支付律师费。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被告吕某与被告杨某礼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个人联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复印件、《个人联保小组申请书》、《个人联保协议》及借款借据复印件、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分户明细对帐单、利息清单、吕某与杨某礼结婚证复印件、蒋某某与刘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专项法律事务服务合同》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被告杨某燕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东高晓燕身份证、租赁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代据、房租费收款收据、翠麓大厦中介费、家具清单、水电费发票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某提交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鲍某某承担,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某燕与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产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某燕作为借款人在原告按合同发放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在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即2016年3月19日已到期的情况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因被告杨某燕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回被告杨某燕的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息,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杨某燕利息清单”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否定该清单所载事实,故对该清单上所载的实收利息及被告杨某燕尚欠借款期内利息5707.69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止尚欠逾期利息(罚息)690元、期内复息234.7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燕除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外,尚应偿还上述所欠利息、罚息、复息及自2016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1.5‰,被告杨某燕还应按合同约定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率17.5‰计算偿还自2016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罚息),并以2016的4月1日起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7.5‰计算偿还复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某燕辩称其也没有注意看借款合同,其不知道银行是怎么审查联保小组的贷款资格的,所以才造成现在的结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鲍某某、谢某、杨某燕、蒋某某、吕某与原告有签订协议号为867213201400006的《个人联保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鲍某某、谢某、吕某、蒋某某对被告杨某燕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虽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与被告杨某礼系夫妻关系,但蒋某某、吕某系担保人,而被告刘某某、杨某礼并非上述款项的担保人或共同借款人,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蒋某某、吕某担保的上述款项与其各自的配偶即被告刘某某、杨某礼共同受益或存在共同受益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杨某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向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由被告杨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其中借款期内利息为5707.69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690元、期内复息为234.74元,2016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率17.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16年4月1日起的复息以2016年4月1日起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为基数按月率17.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鲍某某、谢某、吕某、蒋某某对被告杨某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杨某礼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66元,由被告杨某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海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罗婷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