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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2035号

黄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冠英,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凤斌,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7月20日在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31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离婚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驳回原告黄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黄某于2011年3月27日将个人所有的福州市鼓楼区西环北路310号金达花园5座802单元房屋及18#附属间以人民币810000元价格出卖给廖燕锬,该房原告实收人民币795000元。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共同购买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桔园三路39号金海岸领秀苑4#楼1001单元房产,该房屋成交价格1570000元,加上交纳的税费共计1634090.90元。现诉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购买本案讼争房屋,原告从上述卖房实收的795000元款项中支出684198.96元,从2011年7月7日前的工资款项中支出36197.6元,两项合计720396.56元。原告自认被告林某支出250000元,双方共同向银行贷款45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银行按揭已偿还本息187896.06元,其中本金部分117500元,剩余按揭本金332500元。另查明,原、被告因购房向原告亲属黄逸柱借款200000元,因装修向原告亲属黄逸柱借款25000元、向黄素慧借款50000元、向黄绍宽借款50000元。本案诉争房及其装修经福建兴闽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兴闽诚信房评字(2015)第26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诉争房的市场价值为1879000元。原告垫付诉争房产评估费6000元。原判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感情未见和好,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且被告在本次诉讼中亦同意离婚,可证明原、被告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桔园三路39号金海岸领秀苑4#楼1001单元房产,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黄某购买本案讼争房合计支出720396.56元。该款项系其出卖福州市鼓楼区西环北路310号金达花园5座802单元房产及婚前工资收入所得,对上述款项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2012年1月9日出卖原房产返还的10000元押金用于后续装修房产费用,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予以驳回。原告自认被告林某支出购房款250000元,该款项虽系婚后被告转账给原告,但原、被告结婚才3个月,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这期间存在大额收入的前提下,3个月时间不可能有250000元收入,故认定被告的250000元亦为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诉争房的市场价值为1879000元,尚欠银行本金332500元,扣除个人财产出资部分720396.56元+250000元=970396.56元,余款1879000元-332500元-970396.56元=576103.44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一人一半288051.72元。本案评估费6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3000元。综上,本案诉争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250000元+288051.72元-3000元=535051.72元。原、被告因购房向原告亲属黄逸柱借款200000元,因装修向原告亲属黄逸柱借款25000元、向黄素慧借款50000元、向黄绍宽借款50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用途及数额均无异议,故确认上述借款32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婚前购买一汽大众迈腾轿车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桔园三路39号金海岸领秀苑4座1001单元房屋归原告黄某所有;

三、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某人民币535051.72元;

四、共同债务325000元由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共同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黄某婚前卖房所得款79.5万元到其建行账户后,已用于其个人消费、投资理财等,截止到2011年7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时,该账户余额仅为82251.24元,在之后的购房时间内该账户又发生了理财款返回、个人消费、黄逸柱汇入10万元借款、支付购房定金、解压款等事项;上诉人认为,货币作为种类物,在当事人有其他收入来源和支出的情况下,以掌握货币一方的主张来认定货币支出情况和性质,对另一方显失公平,故原判认定黄某支出购房款720396.56元且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有误;2、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黄某用婚前财产支付了婚后的购房款,但因婚后购买的诉争房已明确约定为共同共有,依婚姻法规定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3、现双方对诉争房屋均主张所有权,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由双方进行公平竞价,按照价高者得之的原则来确定诉争房的归属,原判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需要,未组织双方进行竞价,也未考虑离婚时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径行判决诉争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公;4、被上诉人婚前购买的闽A一汽大众迈腾轿车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工资收入以及一级建筑师的“挂证费”、140万元投资款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认定分割;综上,请求:1、改判诉争房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补偿该房屋扣除夫妻共同债务之后的剩余价值的一半;2、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分割;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某负担。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1、答辩人婚前出售自有房屋所得款计人民币79.5万,根据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可计算得出至少720396.56元系从答辩人的婚前财产中支出,不因是货币而无法判断购房款的来源,根据婚姻法规定,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应当予以保护;2、上诉人主张的车辆共同还贷部分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的收入已全部用于诉争房屋及日常生活支出,所谓140万元投资款系代亲属所投,其中一半还是上诉人亲属,现所有的投资款本息已全部返还各投资人,双方现除诉争房外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3、关于诉争房,答辩人出资较多,且负责办理交易、装修设计及施工管理等大部分事务,现为答辩人及父母、小孩的唯一住房,反观上诉人不仅自2014年6月起存在不偿还房屋贷款的行为,还曾恶意支取答辩人预存还贷的钱款约2700元,故一审将诉争房判归答辩人所有彰显公平;综上,请求二审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合并原判第三、四项,将共同债务扣除后再行分割,并请求二审对上诉人的婚后其他收入进行分割,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黄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林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认定黄某购房出资款720396.56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错误;2、认定夫妻二人共同向黄素慧、黄绍宽各借款5万元有误;3、应补充认定闽A轿车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注册证章领取查询信息,拟证明2011年8月黄某即取得建筑师资格并有挂证收入;2、公积金贷款信息表,拟证明双方购买诉争房时使用了上诉人的公积金,贷款金额为45万元;3、公积金单据,拟证明婚前上诉人的公积金账户有27443.51元,也用于婚后购房还贷;4、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上诉人因诉争房的逾期还款问题致使个人信用受损,无法再使用公积金购房。被上诉人黄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现在已经结束挂证,之前的收入也已用于购房还贷和生活开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用于购买诉争房和还贷;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且失信原因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非二审中的新证据;其次,证据1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证明对象,证据2、3、4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被上诉人黄某第二次起诉离婚,且上诉人林某亦同意离婚,可见其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原判已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有关争议事项,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黄某购买婚后诉争房的出资款项720396.56元能否认定及其出资来源问题。根据一审庭审质证的在案证据,A3、A4可以证实黄某将福州市鼓楼区西环北路310号金达花园5座802单元房屋及18#附属间以人民币810000元价格出卖给廖燕锬并实收795000元的事实,证据A8、A12可以证实黄某从上述卖房实收的795000元款项中支出684198.96元及从2011年7月7日婚前的工资款项中支出36197.6元,两项合计720396.56元的事实,黄某并在庭审中自认林某有出资250000元的事实,故一审认定黄某及林某婚后购房款720396.56元、250000元的出资来源均为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及有关异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二:涉案诉争房产在分割时,能否将购房出资时来源为婚前个人财产的款项予以扣除。上诉人林某认为,即使能够认定黄某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购买的诉争房已明确约定为夫妻共同共有,根据婚姻法应平均分割。被上诉人黄某则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应当予以保护,故分割时应先行扣除其个人出资份额。

本院认为,其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判认定黄某与林某婚后共同购买的诉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其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是夫妻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购房、还是双方均有用婚前个人财产出资,在将购买的房产登记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情况下,该“共同共有”的效力当然及于房屋整体价值,而出资来源为婚前个人财产的购房出资款份额,其本身亦因双方登记为“共同共有”的法律行为而转化并包含于房屋整体价值之中。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婚后购买涉案的诉争房时均有用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进行了部分出资,但将诉争房登记为“共同共有”系夫妻双方的合意表示,其法律后果是明确的,双方对该房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时,原则上均等分割,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故上诉人有关诉争房应平均分割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此部分处理有误,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因诉争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一审综合考虑诉争房的出资来源、使用现状等,判归黄某所有并无不当。本案诉争房经评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879000元,扣除尚欠银行的本金332500元后,余款1546500元(1879000元-332500元=15465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一人一半773250元。本案评估费60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3000元。扣除林某应承担的评估费3000元后,黄某还应支付上诉人林某人民币770250元(773250元-3000元=770250元)。关于上诉人林某提出除诉争房产外,闽A轿车共同还贷部分及黄某的其他收入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可待取证充分时,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被上诉人黄某曾在一审主张2012年1月9日出卖原房产返还的10000元押金用于后续装修房产费用,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判予以驳回正确。黄某与林某因购房向黄逸柱借款200000元,因装修向黄逸柱借款25000元、向黄素慧借款50000元、向黄绍宽借款50000元,因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借款用途及数额均无异议,原判确认上述借款32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离婚;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桔园三路39号金海岸领秀苑4座1001单元房屋归原告黄某所有;共同债务325000元由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共同承担”;

二、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某人民币535051.72元”;

三、被上诉人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林某人民币770250元;

四、驳回上诉人林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黄某各负担452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芳

代理

审判员  金光玉

代理

审判员  纪得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石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