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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园初第347号

张俊亭与刘红杰、岳天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俊亭,刘红杰,岳天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园初第347号

原告:张俊亭,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刘红杰,男,汉族,1971年4月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岳天生,男,汉族,1952年12月2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张俊亭因与被告刘红杰、岳天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杰、岳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亭诉称:2014年6月底,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活,双方约定报酬按天计算。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付清原告工资款。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付款期满后,被告未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500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红杰、岳天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被告刘红杰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位于平顶山市鲁山县民房工程干砌墙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刘红杰未付清原告工资款。2014年7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刘红杰欠到张俊亭农民工资款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欠款人刘红杰岳天生还款日期2014.7.15号刘红杰”。原告称被告岳天生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刘红杰提供劳务后,被告刘红杰应当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刘红杰不支付劳动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红杰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应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滞纳金未作约定,应为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称被告岳天生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但欠条中并不显示岳天生为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岳天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俊亭劳动报酬19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俊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刘红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康永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