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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2213号

南充川北建材市场天宇门业经营部与何翠华、南充市百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充川北建材市场天宇门业经营部,何翠华,南充市百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213号原告南充川北建材市场天宇门业经营部,住所地川北建材市场13幢17号一、二层。经营者刘长均,男,1969年5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白中祺,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何翠华,女,1973年9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市百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光彩大市场2区4栋2-6、2-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光明,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充川北建材市场天宇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天宇门业经营部)诉被告何翠华、南充市百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门业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白中祺、被告百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门业经营部诉称,自2014年起,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木门及钛合金门,截止到2016年1月1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仍欠付原告2014年货款156419元,欠付2015年货款17900元,合计欠款17431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74319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强装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对,实际只欠款17000多元,而不是17万多。被告何翠华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百强装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翠华系被告百强装饰公司的股东。原告天宇门业经营部自2014年7月起向被告百强装饰公司供应木门及钛合金门,在向被告百强装饰公司供货时,原告均在《天宇门业合同单》上列明所供货物清单,列明的客户姓名为“百强双包”,在客户签字一栏处有被告何翠华的签字,部分合同单客户签名处为空白,但有被告何翠华所签“已对”字样。上述合同单共64份,部分合同单后附有收据,载明原告收到“百强双包”订金或定金1500元。2016年1月1日,原告天宇门业经营部与被告何翠华对所欠货款进行对账,由被告何翠华在每份合同单货款金额后签名并书写“已对”字样,在《百强双包未收款明细》表后由被告何翠华在每笔合同尾款数额处打勾,并在2014年每月合计尾款数额处书写“已对”字样并签名,表中载明的2014年尾款合计为156419元。在表后由被告何翠华书写“2015年所有货款合计47900元已付30000元下欠17900元余款17900.00元(壹万柒仟玖佰元正何翠华2016.1.1)”。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被告百强装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合同单中的部分货物,并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天宇门业经营部与被告百强装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百强装饰公司也承认原告向其供货,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单、收据及未收款明细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天宇门业经营部与被告百强装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合同单中的货物仅向被告供应了一部分,被告百强装饰公司未授权被告何翠华和原告对账,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在合同单及未收款明细中均无被告公司盖章,被告百强装饰公司也未书面授权被告翠华在原告处进货及办理结算,但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被告百强装饰公司在原告处进货及付款长期以来均由其股东即本案被告何翠华办理,即使在被告百强装饰公司认可的与原告的交易中,也从未向被告何翠华书面授权,且其明知被告何翠华以其名义在合同单上签字也未作否认表示,以上交易习惯及被告何翠华的股东身份有理由使原告相信被告何翠华的交易行为代表被告百强装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被告何翠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百强装饰公司应对被告何翠华在合同单上签字及对账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百强装饰公司辩称2014年的货款已向原告付清,但并未向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百强装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百强装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百强装饰公司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百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川北建材市场天宇门业经营部支付货款17431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4月14日起以1743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充川北建材市场天宇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被告南充市百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饶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