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更2560号罪犯郭亚男,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栾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亚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6年7月1日报送我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罪犯郭亚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1次,考核表扬奖励2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亚男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亚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亚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玲
审判员 刘亚莉
审判员 安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