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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执恢2号之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与曾祥华、谭艳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曾祥华,谭艳娥,贾腊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恢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住所地:鹤峰县。法定代表人满延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大勇,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曾祥华。被执行人谭艳娥。被执行人贾腊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划拨被执行人贾腊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的存款21094.15元,执行到位21094.15元后,三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爱民

审判员  张学军

审判员  王代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尹万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