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543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泽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印明,系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员工。被告张丹。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刘建国。被告董艳。被告李玉成。被告冯彩芹。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诉被告张丹、刘建国、董艳、李玉成、冯彩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印明、被告张丹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董艳、李玉成、冯彩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丹由刘建国、董艳、李玉成、冯彩芹四人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10.5‰,期限至2015年3月1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清偿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10162.50元,合计610162.5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按月利率10.5‰计算,2015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计算。
被告张丹辩称,确实借款了,同意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建国、董艳、李玉成、冯彩芹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张丹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借款申请并填报了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丹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唐山丰南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37652014910919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钢板;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贷款年利率12.6%,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张丹在合同上签章,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印。同日,被告冯彩芹、刘建国分别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唐山丰南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37652014505357号、唐山丰南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37652014505359号《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冯彩芹、刘建国为确保被告张丹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唐山丰南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37652014910919《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冯彩芹、刘建国在合同上签印,债权人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合同上盖章、签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人民币50万元经贷款帐号37×××50发放至被告张丹帐号62×××80中。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张丹均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印。另查明,被告李玉成与被告冯彩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李玉成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字,表明其知晓被告冯彩芹为被告张丹贷款人民币50万元担保一事,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董艳与被告刘建国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董艳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字,表明其知晓被告刘建国为被告张丹贷款人民币50万元担保一事,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查,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丹、刘建国、冯彩芹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三被告当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但至今均无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再查,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批复开业,其分支机构同时开业,原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银监冀局复(2013)304号文件、张丹身份证复印件、张丹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申请、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唐山丰南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37652014910919《借款合同》、董艳同意保证意见书、刘建国身份证复印件、董艳身份证复印件、刘建国与董艳结婚证复印件、唐山丰南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37652014505359号《保证合同》、李玉成同意保证意见书、李玉成身份证复印件、冯彩芹身份证复印件、李玉成与冯彩芹结婚证复印件、唐山丰南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37652014505357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登记卡、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丹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13日将借款与利息归还。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依约将借款及利息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丹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丹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年利率12.6%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2.6%上浮50%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被告刘建国、冯彩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张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被告刘建国、冯彩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被告董艳与被告刘建国、被告李玉成与被告冯彩芹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董艳、李玉成分别针对其配偶为被告张丹贷款的保证行为签署了《同意保证意见书》,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在原贷款人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担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年利率12.6%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上浮50%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建国、董艳、冯彩芹、李玉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丹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1元,由被告张丹负担,被告刘建国、董艳、冯彩芹、李玉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梅二0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石慧注: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寄、送民一庭主办法官或
书记员,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29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分理处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