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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字1713号

杜春的与李金宇、李月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春的,李金宇,李月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字1713号

原告:杜春的,男,生于1949年12月16日,汉族,住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宇,男,生于1987年8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李月保,男,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人民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41760932-0。

法定代表人:靳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春的与被告李金宇、李月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银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宇、李月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春的诉称:2015年12月30日13时许,李金宇驾驶李月保所有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年县名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护驾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杜春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杜春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金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春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601.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李金宇、李月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3时许,李金宇驾驶其借用李月保所有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年县名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护驾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杜春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杜春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金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春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永年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额面部外伤、右侧眼睑皮下淤血,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6200.87元。上述事实,有已经质证的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永年县第二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委托,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05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杜春的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对此,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个人自行委托且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2700元,提供护理人员杜见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拖拉机资格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且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佐证,且月收入已达4500元,没有提供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应按照农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54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车损5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977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宇、李月保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2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18天=975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14年×10%=1547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046.87元。其中医疗费用7600.87元,未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伤残费用19446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600.87元,伤残费用1944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春的27046.87元。

二、驳回原告杜春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杜春的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银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