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3153号原告申忠红,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雷凤其,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钟翠娥,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印庭,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作鹏,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东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工业五区湘株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杨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宇,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申忠红诉被告雷凤其、钟翠娥、余作鹏、湖南东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东帆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长沙市天心区,虽然借款协议上注明签订地在长沙市天心区天玺大酒店,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协议的实际签订地在天玺大酒店。加之,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因原审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导致误判,如继续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可能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到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申忠红与被告雷凤其、余作鹏、湖南东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由协议签订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地:长沙市天心区天玺大酒店”,即协议各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为管辖法院,原告申忠红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湖南东帆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申忠红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协议的实际签订地在天玺大酒店,以及本案由本院审理可能会影响本案的公正性,其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湖南东帆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东帆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丁云
审 判 员 周长军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