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585号
原告: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卜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开心,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业玉。
原告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业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开心、被告许业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撤回对铜陵亿亨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买混凝土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商砼给被告承建的铜陵亿亨达电子有限公司3#厂房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按月结算,每月按实际方量70%支付货款,余款工程封顶三个月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三个月未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承担。经原告催款多次,截止2014年12月5日确认尚欠总货款347142.50元,至今未付。故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1714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1085.44元(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3月共计480天,按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
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业玉在庭审中辩称:我是职务行为,合同是公司签订的,不是我签的。原告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身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4年12月5日财务确认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7142.50元;
三、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的事实。被告许业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是职务行为。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许业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许业玉与原告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甲方为安徽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业玉),合同乙方为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该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承建铜陵亿亨达电子有限公司3#厂房工程所用的预拌混凝土由乙方提供,结算方式约定为:按月结算,按每月实际方量的70%支付货款,余款在工程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违约及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付款,3个月内未付款的,延期部分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2倍承担利息,超过三个月未付款的,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赔付利息。同时承担逾期付款的其他违约责任(按欠款额的1%承担利息)。此外,销售合同还对价格、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该销售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许业玉签名和铜陵亿亨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铜陵亿亨达电子有限公司3#厂房工程供应了混凝土,许业玉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5日,许业玉与原告共同签署了(财务对账)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客户:许业玉(安徽博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陵亿亨达电子有限公司3#厂房)经核对(截止2014年11月29日)你处公司与我公司往来账目,购用我公司商砼计2394.5立方,总货款计824242.5元,已付款477100元。尚欠款(小写)¥347142.5元(大写:叁拾肆万柒仟壹佰肆拾贰元伍角正。)”许业玉在客户(签章)后签名,原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17142.5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业玉支付该款,以致成讼。另查明:
一、被告许业玉以安徽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铜陵亿亨达电子有限公司3#厂房工程,被告许业玉是该厂房工程的实际项目经理。
二、铜陵亿亨达电子有限公司3#厂房工程在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共同签署(财务对账)确认函前已经封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首部甲方处虽为安徽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业玉),但合同甲方落款处仅有许业玉签名,且许业玉于2014年12月5日与原告共同签署确认函,确认其购用原告商砼的立方数、总货款额、已付货款数额、尚欠货款数额,由此可以认定本案销售合同的买卖双方为许业玉和原告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许业玉在庭审中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其辩称销售合同是公司签订的,但其未明确是哪个公司签订,且安徽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销售合同中签章或签字,显非合同当事人,铜陵亿亨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虽在销售合同中加盖公章,但该盖章的法律意义不明确,不能将其认定为合同当事人,故对许业玉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在确认函中共同确认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347142.50元,现原告诉称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仅欠货款317142.50元,被告未对该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支付货款的凭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7142.50元。被告当庭确认铜陵亿亨达电子有限公司3#厂房工程在2014年12月5日前已经封顶,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均已于2014年12月6日到期,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17142.50元并计算该款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3月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明确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双方销售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酌定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业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7142.5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业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