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0822执45-1号 申请执行人陈祖华,女,1978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申请执行人文晓华,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执行人彭齐真,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执行人肖峰,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申请执行人陈祖华、文晓华与被执行人彭齐真、肖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肖峰存款960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款11736元。查明,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核实,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如雍
审 判 员 艾湘志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代理
书记员 曾鸿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