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677号原告石佐兰,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姜虹,女,45岁,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石佐兰与被告姜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佐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佐兰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农药,每次被告都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利息,期间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到起诉日被告共欠原告农药款7,367.20元,利息18,80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农药款7,367.20元,及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18,808.00元,共计26,175.20。被告姜虹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据及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欠款。被告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农药,被告在2007年至2009年间在原告处赊购农药,被告给原告出具三张欠据,2007年7月28日欠24,468.20元,利息1.2分;2008年4月21日欠55,103.00元,利息1.5分;2009年8月13日欠2,796.00元,利息1.5分。期间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计算到起诉日被告共欠原告农药款7,367.20元,利息18,80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农药款7,367.20元,及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18,808.00元,共计26,17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农药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佐兰农药款7,367.20元,利息18,808.00元,共计26,1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0元、减半收取2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孙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尹立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