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505号
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44137157T。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浮石路***号。
法定代表人:华宏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广,浙江中桥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柯城黑豹实木家私制造厂。住所地:衢州市东港开发区*号地块。经营者:徐林群。
被告:衢州市黑豹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东港七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伦德。
被告:徐林群。
被告:张水仙。
被告:徐伦德。
被告:毛慧卿。
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衢州市柯城黑豹实木家私制造厂(以下简称黑豹家私制造厂)、衢州市黑豹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豹公司)、徐林群、张水仙、徐伦德、毛慧卿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黑豹家私制造厂归还原告代偿款485436.29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代偿款之日);
二、判令被告黑豹公司、徐林群、张水仙、徐伦德、毛慧卿对被告黑豹家私制造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豹家私制造厂、黑豹公司、徐林群、张水仙、徐伦德、毛慧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6日,被告黑豹家私制造厂向案外人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借期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5日。
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黑豹家私制造厂约定:被告在贷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在代为偿还后,有权按代为偿还金额的2%/月向被告收取利息。被告黑豹公司、徐林群、张水仙、徐伦德、毛慧卿自愿为被告黑豹家私制造厂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2016年3月31日,因被告黑豹家私制造厂未按约向贷款人还款,原告代为归还贷款本息共605436.29元,扣除被告交付原告的保证金12万元,原告实际为其代偿485436.29元。原告向各被告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柯城黑豹实木家私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85436.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衢州市黑豹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徐林群、张水仙、徐伦德、毛慧卿对被告衢州市柯城黑豹实木家私制造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衢州市柯城黑豹实木家私制造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2元,减半收取4291元,由被告衢州市柯城黑豹实木家私制造厂、衢州市黑豹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徐林群、张水仙、徐伦德、毛慧卿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冬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