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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347号

天津源鹏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纪贤、天津工业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纪贤,天津源鹏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工业大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纪贤。委托代理人刘元杰,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源鹏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暖香里瑞亨花园4-6-301。法定代表人田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武,该单位工程师。原审被告天津工业大学,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宾水西道***号。法定代表人杨庆新,校长。委托代理人施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纪贤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源鹏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工业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常纪贤之委托代理人张鑫、刘元杰,被上诉人天津源鹏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洪武,原审被告天津工业大学之委托代理人施展、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常纪贤(甲方)签订《工程维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天津工业大学老校区游泳馆屋顶维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游泳馆彩钢板屋面漏雨的修补,屋顶C型钢檩条拆、换50根左右并在所换梁的周边除锈、健身馆屋面漏雨的修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6万元(不开发票价格);工程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付款方式为施工队进场付2万元,工程竣工后付2.5万元,2013年9月1日前付1万元,余款0.5万元在2014年4月5日前付清;证人李××在甲方“质量监督”处签字。后,被告常纪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万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常纪贤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机打发票合计陆万捌仟元整。”原告自认,被告常纪贤已给付工程款2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由于天津工业大学老校区涉及校区调整,涉案游泳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拆除,导致该鉴定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在协议外又增加了30根C型钢材料费及安装费共计105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常纪贤主张除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外,还向原告支付了开票费8000元,但原告只认可收到工程款2万元,对于开票费8000元不予认可,且被告常纪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开票费,故对于被告常纪贤向原告支付开票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纪贤签订的《工程维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与被告常纪贤对于完成的工程量存有异议,为此,原告申请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由于涉案游泳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拆除,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5日,而被告常纪贤收取原告给付的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此时,超过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已经一个多月,按照常理,如果原告根本没有实际施工,则被告常纪贤不但不应当收取原告按照全部工程款开具的发票,还应当要求原告返还已付工程款;另外,原告与被告常纪贤约定的6万元合同价款系不开具发票的价格,而最终原告给付了被告常纪贤发票,票面数额高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8000元,亦印证了双方关于工程款及工程量的约定,因此,按照财务制度及被告常纪贤收取原告发票的行为可以推断出,被告常纪贤对于给付工程款的总数并无异议,故按照发票的数额,扣除被告常纪贤已付的2万元工程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常纪贤给付工程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津工业大学并非原告与被告常纪贤签订的合同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工业大学与被告常纪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常纪贤给付原告天津源鹏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万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源鹏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请求。如果被告常纪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天津源鹏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元,由被告常纪贤负担1027元。”原审宣判后,常纪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应该对是否实际施工、施工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收取发票的事实推定工程竣工,工程符合质量标准是错误的,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被上诉人天津源鹏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辩称,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原审被告天津工业大学无关。二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已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000元以及开票费8000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200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维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此次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给付尚欠的工程款,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工程维修协议、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68000元发票的收条、证人李××的出庭证言及收到上诉人支付20000元工程款的自认等,拟证实双方之间的工程维修协议实际履行及上诉人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反驳主张上述工程维修协议实际未履行且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工程款,首先,上诉人一方面主张协议未履行,一方面又提出质量抗辩,其主张自身存在矛盾。其次,上诉人于本案中仅提供了若干照片作为佐证,照片上又无具体拍摄日期,仅凭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款为6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中发生增项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因涉案游泳馆被拆除,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68000元的发票的情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8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常纪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颖

代理

审判员 孟 夏

代理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丽速 录 员 周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