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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2民初487号

李奇山与孔祥熊、郑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奇山,孔祥熊,郑保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2民初487号

原告:李奇山,男,汉族,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4737。

委托代理人:陈江南。

被告:孔祥熊,男,汉族,住址:南雄市,现住,身份证号码:×××4510。

被告:郑保凤,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728。

原告李奇山诉被告孔祥熊、郑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魏修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熊、郑保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8000元,并约定在同年11月28日一次性还清。事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8000元,利息165000元(月息按每万元200元利息计算,共18个月。两被告辩称,被告只有借到原告十几万元,有被告指定原告付款的财务复函为证。原告借款的日利息是几千元,有原告书写算数的便条纸为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奇山人民币458000元整,用来周转,按月息8%计算,在本年11月28日一次性还清,如若不按时还款,按每天罚款8%月息算,如有争执,一切法律后果由借方负责。注:用大坛地皮做抵押。郑保凤(指印)借款人:孔祥熊,身份证号码:××,手机:138××××9586,2014年11月28日立字”。原告称借条的借款人名字是两被告本人写的,指印也是两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是孔祥熊写的,写借条时孔祥熊没有提供身份证原件核对,借条的借款金额包括本金398200元给被告(其中2014年4月累计借了311200元,2014年7月前累计87000元),利息56000元,还有被告补偿原告费用3800元,共计458000元,以上本金是被告多次借款的累计,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也是为了维持其工厂的运转。原告对被告当天写借条又要当天还款的解释是因被告就此借款是在2014年11月19日写的借条,但当时错写还款时间即“2014年11月28年”,在2014年11月28日就写下的起诉的借条,被告当时说写下借条后会马上开支票还款,结果支票没有给,因此出现此情形。被告称实际只借了原告10多万元,其余的是高额利息,并提供财务复函及算数的便条纸二份复印件。

原告认可财务复函反映了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按被告的指定账户汇款100000元,但不认可算数的便条纸,原告称这便条纸不是与被告结算的,当时被告说没有纸写借条,原告就从袋里拿出此张纸,后被告说有纸写,就没用,丢在被告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98200元的逾期利息,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6000元及费用3800元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财务复函及算数的便条纸复印件及本院的开放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2014年11月28日的借条借款人处签有两被告的名字,并按有指印,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借条予以质证,对原告主张此借条是两被告所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只向原告借款10多万元,其余是高利息,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诉请主张的本金458000元,实际包括累计借款本金398200元,利息56000元,还有被告补偿原告费用3800元,原告自认利息虽高于年利率24%,但未高于年利率36%,远低于约定的利率,此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200元和之前利息56000元及费用3800元,共计45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在2014年11月28日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9日起,以本金398200元,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孔祥熊、郑保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奇山偿还借款458000元及以398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偿还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5015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孔祥熊、郑保凤负担4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修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永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