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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民初690号

陈来付与龚永根、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来付,龚永根,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690号原告陈来付,男,1977年8月5日生,住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任保堂,孟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永根,男,1972年1月2日生,住老河口市。系时风货车驾驶人、车主。委托代理人刘爱红,女,1974年12月8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与清河路交汇处东方银座商住楼***楼。组织机构代码证:06613379-7。代表人鞠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长福、刘伟,系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来付与被告龚永根、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光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来付的委托代理人任保堂,被告龚永根的委托代理人刘爱红,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来付诉称: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原告陈来付全家刚上二楼准备休息,听到“砰”一声巨响,原告陈来付从二楼隔窗向下望,发现门前停了一辆时风货车,原告陈来付急忙下楼查看见自家房屋被撞,经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房屋损失金额82600元整,该房屋已构成危房。经交警大队调解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826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8600元。

被告龚永根口头辩称:事故属实。被告龚永根已垫付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龚永根所有的时风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陈来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6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2015年11月29日19时10分,交通事故地点:孟搂镇杨岗桥西侧,龚永根驾车掉头倒车时,将陈来付的房屋撞损,龚永根驾车负全部责任。证据二,2016年4月28日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河价鉴字(2016)第33号老河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陈来付所有的房屋损失金额为82600元。证据三,老河口市白蚁防治研究所发票一张。拟证明陈来付支付鉴定费3000元。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龚永根所有的时风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龚永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龚永根所有的时风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二,龚永根户口簿。拟证明龚永根身份。证据三,龚永根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龚永根的身份,时风货车系龚永根所有,龚永根准驾车型C1。证据四,姚刚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小轿车所有人系姚刚,姚刚准驾车型C1。证据五,陈来付的户口簿。拟证明陈来付的身份。证据六,陈来付的身份证。拟证明陈来付的身份。证据七,2015年12月6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5年11月29日19时10分,交通事故地点:孟搂镇杨岗桥西侧200米,龚永根驾车由于天气雾大,跟车过近,与同向前方姚刚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人伤、车埙的事故。龚永根驾车违反《安全法》43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证据八,2015年12月6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2015年11月29日19时10分,交通事故地点:孟搂镇杨岗桥西侧,龚永根驾车掉头倒车时,将陈来付的房屋撞损,龚永根驾车负全部责任。证据九,借条一张。拟证明姚刚收到龚永根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龚永根对原告陈来付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原告陈来付对被告龚永根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龚永根驾驶其所有的时风货车行至老河口市孟楼镇杨岗桥西侧掉头倒车时,将原告陈来付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孟楼镇某营村某组房屋撞损。2015年12月6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2015年11月29日19时10分,交通事故地点:孟搂镇杨岗桥西侧,龚永根驾车掉头倒车时,将陈来付的房屋撞损,龚永根驾车负全部责任。2016年4月28日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河价鉴字(2016)第33号老河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陈来付所有的房屋损失金额为826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龚永根所有的时风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龚永根驾驶其所有的时风货车,将原告陈来付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孟楼镇某营村某组房屋撞损,造成原告陈来付所有的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在龚永根驾车掉头倒车时,将陈来付的房屋撞损,龚永根驾车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证明,原、被告当庭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证明予以采信。被告龚永根理应给予原告陈来付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龚永根驾驶其所有的时风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本案原告陈来付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陈来付诉请的房屋物品损失费826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陈来付的房屋物品损失费826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70000元,不足部分为126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5600元,由被告龚永根予以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来付的房屋物品损失费70000元。被告龚永根赔偿原告陈来付的房屋物品损失费及法医鉴定费156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二,驳回原告陈来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龚永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光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胡玉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