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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113号

肖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个体油漆工。2013年4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6年3月14日下午,在江阴市周庄镇某某广场上,将约0.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陆某、凌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肖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顾亚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