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02民初467号原告常玉香,女,1972年3月3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达飞轮胎大全经销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王继星,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文革,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业户.被告于存刚,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白山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被告柳林,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干警。
原告常玉香诉被告于存刚、被告柳林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玉香撤回对被告于存刚、被告柳林的起诉。诉讼费163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817.00元。
代理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