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3刑初388号

梁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于广西桂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西桂平市,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2016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到江门市蓬江区胜利北路建设银行柜员机准备查询其银行卡余额时,发现柜员机有被害人陈某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120011782551)没有取出,随后被告人梁某当场在柜员机中利用该卡取现2000元人民币,并转账5000元人民币到其持有工商银行卡(卡号:62×××95)账号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相关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梁某的说明材料、被害人陈某出具的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能退清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侵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娇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