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18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温金祥,行长。委托代理人田莉,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秋,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万青。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朱万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荣寿、
代理
审判员茹艳爽、
人民陪审员王建英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田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款金额71829.01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4日,日利率0.3750‰。2014年6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贷款到期也未能偿付本息,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475.52元,欠息6535.14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万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万青于2014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办理开户手续,并向其所有的账户73×××80存入款项30元。上述事实由个人存款凭条一份予以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朱万青向原告申请办理电子银行业务,并开通网银证书版和移动银行,USBKEY编号为20×××3,被告朱万青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章程》。上述事实由电子银行通用凭证一份予以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朱万青(借款人、甲方)通过网上数��签章的方式订立《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编号:2014网信用授字第1100×××03)一份,约定:经甲方申请,乙方审核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额为71829.01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71829.01天。上述事实由《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一份予以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朱万青(借款人、甲方)通过网上数字签章的方式订立《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网信用贷字第210×××715)一份,约定:本合同贷款金额为71829.01元用于个人经营,本合同支付对象为商场/大额耐用消费品经销商,贷款日利率为0.375‰,月利率11.25‰;本合同履行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息=贷款本金*贷款日利率*贷款本金实际计息天数;贷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本合同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甲方通过网银渠道提出申请,乙方在审核通过后将信贷资金发放至本合同约定的放款/还款账户,户名:朱万青,账号73×××80;由甲方自主进行支付;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逾期罚息利息=(逾期贷款本金余额+逾期的贷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日利率*逾期贷款罚息计息天数;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按照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自甲方数字签名、乙方数字签章之日起生��,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上述事实由《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朱万青放款71829.01元,年利率为13.5%,起息日为2014年6月6日,到期日为2016年9月4日。然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朱万青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朱万青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475.52元,利息(含罚息)6535.14元。上述事实由中信银行放款记录、还款明细、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3000元,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上述事实由《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方式向被告朱万青发放贷款,被告朱万青未能到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朱万青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朱万青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请求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尤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万青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3475.52元,利息(含罚息)6535.14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朱万青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6元,由被告朱万青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陆荣寿
代理
审判员 茹艳爽
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