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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3762号

边平摇与郑淑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边平摇,郑淑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3762号

原告:边平摇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郑淑珍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边平摇与被告郑淑珍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平摇和被告郑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平摇诉称:2016年4月6日,原告步行至福泰隆停车场出口地段与被告驾驶浙G×××××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即送天仙骨医院治疗,医去费用3424.22元,至今未愈。根据医院诊断休息二个月。因原告三年前在浦江县城被聘用为发型师,所以有冠一理发店证明原告年薪为伍万元,每月按4100元计算计8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824.2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郑淑珍赔偿原告医疗费3424.22元、误工费8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824.4元。被告郑淑珍对发生交通事故不持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过高,其他费用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原告边平摇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淑珍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医疗门诊收费费据、休息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花去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郑淑珍驾驶浙G×××××的小型轿车沿浦江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在福泰隆停车场出口地段转弯时与在人行道内自东往西步行的行人边平摇发生碰撞,造成边平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郑淑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边平摇无责任。边平摇经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足韧带损伤。花去医药费3424.22元。另查明,边平摇自2015年6月始在浦江县理发店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淑珍驾驶小型轿车与边平摇发生碰撞,造成边平摇受伤,事实清楚。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由郑淑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边平摇负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边平摇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郑淑珍的浙G×××××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现边平摇只起诉郑淑珍,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起诉郑淑珍,可以先由郑淑珍赔偿原告,后再由郑淑珍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综上,边平摇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3424.22元、交通费200元。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于2016年4月6日开具两份相同的建议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不符常理。根据原告伤情,误工费按一个月来计算,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119.76元/天×30天为3592.8元,合计7217.02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边平摇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21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原告边平摇负担18元,被告郑淑珍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郑向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