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194号申请执行人周伟峰,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聂朝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兴华,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戚墅堰区。被执行人安明琴,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周伟峰与被执行人张兴华、安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戚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张兴华、安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伟峰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张兴华、安明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安明琴有银行存款25607.03元,已被我院依法强制扣划。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扣划的银行存款25607.03元交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后经本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每月还款4000元,直至欠款全部偿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款物交接手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安明琴有银行存款25607.03元并交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经本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戚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或者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如期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周 琪执行员 金 勇执行员 张华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