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民初2593号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言送、金加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言送,金加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593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泓晓、梁婷,该行职工。

被告:金言送,男,69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69********),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嵩溪路***号。

被告:金加富,男,63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63********),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中心路**号。

委托代理人:梅其良,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言送、金加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金加富与案外人胡美菊共同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荣安尚湖中央花园25幢909号房屋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由

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次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泓晓、被告金加富委托代理人梅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言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金加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金言送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的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最高本金/敞口限额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本金、敞口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2015年8月5日,被告金言送依据上述合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止,月利率为10.5‰;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次日向被告金言送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金言送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9621.6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09635.78元,被告金加富亦未代偿,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金言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621.63元及截至2016年4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09635.7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15.7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金加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言送未作答辩。

被告金加富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但原告对借款用途和借款人的经营状况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言送经被告金加富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二、贷款流水和欠款明细各一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金言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9621.6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09635.78元的事实。被告金言送、金加富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金言送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金加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最高额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金言送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621.6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金言送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金加富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言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621.63元及截至2016年4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09635.7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金加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加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言送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0元,减半收取11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40元,由被告金言送、金加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8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审 判 员 周晓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