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绰号“少主”,男,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6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吕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指使李某某和外号为银某(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从东胜区三建带至大广场附近今夜不太晚KTV二楼的房间内,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两个多小时。其间,邱某某、李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辱骂。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其踢踹行为不属于殴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为索取赌资,指使李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从东胜区三建带至大广场附近今夜不太晚KTV二楼的房间内,非法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两个多小时。期��,邱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公安民警接他人报警后于2015年10月23日14时许到达现场,并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邱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上述事实,经有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东胜区公安分局110接警记录单及反馈单,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东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非法扣押他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在非法拘禁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向被害人索取的赌资系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对二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
审判员 安高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子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