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洪根和,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3X。原告洪某。法定代理人洪根和,系其父亲,本案原告之一。原告吴带成,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12。原告梁淑宝,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705。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翌晓,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陈小伍。委托代理人高劲松、温凯杰,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根和、洪某、吴带成、梁淑宝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7日、2016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进行了鉴定。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翌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洪根和、吴带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翌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劲松、温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患者吴意泞,女,33岁,2012年2月10日晚22:30左右,因停经33周6天,无诱因突感上腹部疼痛伴腰部疼痛难忍,呕吐数次,昏厥一次,家属急送勒流医院。22:45左右,吴意泞到达医院住院部,予相关辅助检查,测血压240/140mmHg,诊断高血压、腹痛查因,予给氧、××情无好转,疼痛加剧并出现喷射性呕吐,转被告处进一步治疗。2月11日凌晨2:00进入被告住院部,入院诊断:HELLP综合症,脑血管意外?。5:38CT示蛛网膜下腔出血。行急诊剖宫术取出胎儿,新生儿经抢救死亡。吴意泞转重症中心医疗呈重度昏迷状态,顶后极差。2月11日11:00,××情,让家属准备后事,家属考虑到当地风俗希望吴意泞能在家去世,遂决定于当天13:00出院送吴意泞回家,出院诊断HELLP综合症,右侧顶枕部中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14:00左右,吴意泞在院外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与吴意泞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吴意泞在外院时高血压极高危、有昏厥、喷射性呕吐,提示脑血管意外,在外院予生命支持后急转被告处,而被告在吴意泞凌晨2:00入院,直到5:38才做CT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客观上存在延误脑出血的诊断和处理时机。正由于被告的延误,吴意泞最终因蛛网膜下腔大出血形成脑疝,出现不可逆的脑损伤死亡,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过错损害赔偿金53000元(包括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患者吴意泞,女,33岁,因“停经34周,腰痛、呕吐5小时,神志不清1小时余”,于2012年2月11日由勒流医院急诊转入被告处住院诊疗是事实。××情是HELLP综合症,××变是妊娠期高血压的严重并发症,××变,××情的严重性直接导致了其不幸死亡的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被告在吴意泞的诊疗过程中严格遵守诊疗规范,已尽了最大努力,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延误脑出血诊断及处理时机的问题,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如何确定。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洪根和、吴带成、梁淑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扶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有老人和孩子需要抚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勒流医院病历复印件八页,证明在勒流医院的检查情况,当晚转被告处进一步求医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4.在被告处的部分住院病历复印件三十二份,证明与被告形成医疗关系,对于吴意泞的死亡,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被告质证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过错。5.按金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按金。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围绕争议的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病历资料复印件九十二页,××情和在被告处的抢救过程。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存在医疗上的过错,××的检查及治疗,最终出现吴意泞及新生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以上损害后果及过错行为可在病历中反映出来。诉讼过程中,本院取得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案情摘要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第四点分析意见所做的医学解释符合医学原理,××情应当进行急诊手术,第八页倒数第十一行已记载。鉴定意见书第三页、第四页护理记录表记载凌晨2:50开始手术准备,证明已经确诊,但是第四页倒数第五行记录手术时间是7:20进行颅脑手术,中间间隔了四小时三十分,存在手术延误行为。但鉴定意见书却认为手术是及时的(第八页倒数第三第四行),与应当立即手术的结论是矛盾的。剖腹产手术也是不及时的,鉴定书第四页第二行,3:48起没有胎心监测,对于胎心变化不了解,第三行5:15开始胎心降低为80次/分钟,根据实用妇产科学指出,胎心低于100次/分钟,5-10分钟内取出胎儿是理想的,15分钟后取出胎儿,婴儿会存在重度窒息的症状,本案取出胎儿时间为6:00,间隔了45分钟,这段时间胎心未恢复,仍然持续下降,胎死宫内无法避免。如果发现胎心下降,立即手术取出胎儿,胎儿完全有机会存活。因此,鉴定意见认为颅脑手术、剖腹产手术是及时的结论,是不合理的。吴意泞当时被安排进妇产科本来就不合理,应该进入ICU急救,××床上,医生过了好几个小时才来,开始时只有护士在,还说让家属带吴意泞到广州。4:00多才进行磁共振,还打镇定剂,家属当时都反对。当时吴意泞还是清醒的,把手伸出来,都是血,医生还继续打针。就是急救不及时,才导致吴意泞及胎儿都抢救不了。被告质证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从家属的意见看出,家属对于医学缺乏认识,误以为只要进了ICU就可以挽救生命,这违背医学科学。一个医疗过程是需要多名医护人员参与的,不是原告想象的那么简单,不是仅凭生活经验可以简单判断的。当时吴意泞转院过来,是没有携带任何病历资料的,医生不是神,××情进行了解,医生马上联系勒流医院进行了解,××人进行检查,只有对于整体情况有了了解,才能进行基本判断,××情。在对吴意泞进行治疗的时候,又出现了突发状况,前后整个医院动用了多名专家参与了大会诊,医院已经尽了全力。虽然发生这个情况,产生了遗憾的结果,各方都惋惜,但是被告认为,不应该认为入了医院就能挽救任何状况的生命,不能这么苛求。被告的医生已经尽责尽力对吴意泞进行了救治,已经能够问心无愧了。鉴定意见书是正确合理的。中山大学鉴定中心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在该份报告中对于被告的不足都没有提到,足以证明被告的救治是尽力的。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实就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部分病历,双方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真实性;关于证明内容,结合本院委托鉴定取得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原告的意见不能推翻有资质鉴定机构的意见,因此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吴意泞(女,33岁)于2012年2月10日因停经33周加6天,腰痛伴呕吐数次,晕厥1次入住顺德勒流医院,初步诊断为妊娠合并高血压,予以对症治疗后于次日2:20转入被告处继续治疗,向被告交纳了3000元住院按金。被告对吴意泞的入院诊断为:1.HELLP综合症;2.脑血管意外?3.孕3产1孕34周,LOA单活胎,先兆早产;4.疤痕子宫。2月11日3:45,对胎心的监测结果为132次/分钟。准备术前签字时,于5:05发现吴意泞突发面色发绀,呼之不应,……。被告立即对吴意泞进行相应抢救。5:15,吴意泞心音未闻及,脉搏摸不清,血压测不到,胎心80次/分,被告立即对吴意泞进行抢救,然后将吴意泞急送手术室行剖宫产术。5:45吴意泞被送至手术室门口时,再次出现心跳骤停,被告马上行胸外心脏按压进入手术室,然后抢救,5:52吴意泞恢复窦性心律。5:58,剖腹取胎手术开始。6:00剖宫取出一男婴,听诊男婴无心跳、呼吸等。被告继续抢救吴意泞,并将吴意泞送ICU。7:20-7:50,被告为吴意泞行右侧顶枕叶血肿锥颅穿刺抽吸术。术毕,吴意泞深昏迷状,无自主呼吸。11:00,被告向吴意泞家属××情,家属基于当地风俗的考虑遂决定于当天13:00出院送吴意泞回家。被告对吴意泞的最后诊断为:HELLP综合症,右侧顶枕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14:00左右,吴意泞在院外死亡。另,吴意泞2012年2月11日5:38的头颅MRI平扫+MRA检验结果是:1.××灶,××表现;2.右侧枕顶叶脑出血,脑室内出血,右侧大脑半球肿胀明显;3.蛛网膜下腔出血;4.MRA脑动脉显示欠佳。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遂于2012年10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告对吴意泞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行为;2.被告的诊疗行为对吴意泞及吴意泞之婴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0为宜。该中心在分析说明中阐述:吴意泞到达被告处时,已经处于神志昏迷(提示颅内出血)、完全性HELLP综合症的危重阶段,被告给予脱水、降颅压药物应用,完善头颅影像学检查,心肺复苏,急诊行剖宫产及颅脑穿刺抽吸(血肿)术,以上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的危重程度、进展的迅猛性和现阶段医学科学的局限性导致,和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11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延误脑出血的诊断及处理时机的过错,并认为被告的过错与吴意泞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否定了原告的主张。这是专业鉴定机构根据相关病历、检测资料,结合专业知识予以分析后得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出具前已听取了原告的陈述意见,已将5:38的头颅MRI平扫+MRA检验结果考虑在内,××的危重程度、进展的迅猛性和现阶段医学科学的局限性导致。原告的主张是其主观判断,不能推翻专业的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根和、洪某、吴带成、梁淑宝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鉴定费1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柯洁静 微信公众号“”